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2017-12-2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4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9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41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10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法人资格
  (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