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2017-12-2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环境监察    2003-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69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1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37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1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重点污染源防治
 
   (区域性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71日起施行。19822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7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