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2017-12-2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司    2004-0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08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4日起施行

  温家宝 

○○四年五月三十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年焚烧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危险废物类别

年经营规模

有效期限

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