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2017-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三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8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2016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9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