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2017-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6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628日通过现予公布200310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3628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