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2017-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72日通过现予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20169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72

  (200210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3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