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2017-1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结论

    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

    第二十七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认证类别

    (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3个月并对外公布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  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4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411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