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作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2017-12-26

 

 

(2004828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提高土地利用率;

()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蔬菜生产基地;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11日起施行